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某培训学校(下简称“某学校”)学习期间,与该校校长即本案被告相识。据被告称,其为“某学校”唯一投资股东,愿与原告合作办学,并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某学校”30%股份作价17.4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成立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7万元及折合5500元的复印机等设备作为股权受让款。但被告迟迟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某学校”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原告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后发现,被告并非“某学校”的出资人,因此,被告事实上也无法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某学校”的出资人。综上,请求解除系争的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资金x元及偿付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返还x元之诉请变更为返还资金17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系“某学校”的投资人,拥有该学校的全部股份。之所以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系原告不予配合所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某股份转让合作协议”;
2、原告支付被告17万元资金的转帐回单;
3、被告出具的确认收到原告股权受让款x元的收条;
4、被告与案外人沈新济共同签署的股东决议书;
5、“某学校”第一届理事会决议书;
6、“某学校”章程;
7、原告摘抄的“某学校”部分信息。
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7被告认为,“某学校”的部分登记内容已变更,该份信息摘抄不能准确反映学校的客观状况。为此,本院向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查阅了“某学校”登记档案。经查,“某学校”系由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由原告受让被告30%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书;
2、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某学校”章程;
3、“某学校”的银行对帐单;
4、被告同意原告退股的催告通知书两份;
5、“北京某公司”同意将“某学校”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书;
6、被告与案外人沈新济共同签署的沈新济同意出让“某学校”30%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两份催告通知书,原告表示未曾收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催告通知书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项书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针对证据5、证据6,原告认为该两项书证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两项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其证人沈新济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证人沈新济向法庭陈某:其为“某学校”名义股东,并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2010年6月被告打算将其30%的出资出让,故与己共同签署了关于“沈新济同意出让学校30%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某学校”系“北京某公司”出资50万元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2010年5月24日经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核准,“某学校”法定代表人由何绍群变更为本案被告。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与被告联合开办“某学校”,“某学校”开办到目前为止被告先期投入58万元,原告现入股则只依法定注册资金58万元来分配股份,综合上述费用后被告现在投资额为40.6万元,占投资份额70%;原告向被告支付17.4万元实行股份转让,原告即占投资份额的30%;当学校产生盈利后则每年的12月30日为分红日,从盈利中提取70%作为双方所占股份的份额进行分配,其余留作发展基金之用。协议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17万元,并交付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作为入股款的现金17万元及折合5500元的办公设备。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受让款。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其向相关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为股东,故构成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而被告以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系出于原告的原因进行抗辩。因此,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系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审理中,当事人对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某学校”实名出资人之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被告认为其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已积极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致使办理不能。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出资转让方,同时又兼具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理应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行为构成违约。
从另一法律层面分析。庭审中,被告一再主张其系“某学校”唯一出资人,但以本院从学校的行政监管部门查询的结果,该校的出资人现仍为案外人“北京某公司”。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北京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显示,“北京某公司”将其对学校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然而,该项转让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从学校行政监管登记部门管理的角度,在被告未将己变更登记为出资人的前提下,客观上是无法为原告办理出资份额的登记手续的。申言之,在本案现有的条件下,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变更义务系自始无法履行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其主要义务自始无法获得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已收取的资金。故而,本院对原告关于解约及返还17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其17万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是否为“某学校”实名登记的出资人,原告完全可从民政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中查询。但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未尽基本的审慎、调查义务,可谓对自身权利保护的懈怠,从而对协议的解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自身部分的损失,故本院对其利息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某股份转让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人民币17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