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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直销营业二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乙,男,办事员,住(略)(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办事员,住(略)(原告儿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广东省濂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坚,(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直销营业二部。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直销营业二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轿车,突然向左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正在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被告陈某某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予完全赔付。2009年11月17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岑公交认字〔2009〕x号)错误认定原告、被告陈某某各承担同等的责任。其认定书是属于错误的,没有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不应以上述错误的认定书为定案依据,判决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费用,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共4608元,总计x元。

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梁某西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2、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门诊收据共5份(金额共x.17元);3、(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的。即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支持,否则不支持。而且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三、由于此事故造成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坏,用去维修费1275元,要求原告按认定书规定的责任承担一半6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共垫付5000元,此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陈某某举证:1、陈某某的身份证1份;2、陈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陈某某所驾驶的轿车进行进厂维修的报修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6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X211线由水汶往南渡方向行驶,至X211线14KM+200M处正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由水汶往南渡方向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证明: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09年12月26日出院,其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其轿车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275元。同年11月17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公路上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某、梁某甲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为粤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2009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出院后增加其诉讼请求4608元,共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既没有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17元、交通费60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38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是以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实际为420元,本院确认原告梁某甲上述损失合计x.17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共x元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6369.17元,由原告梁某甲、被告陈某某各承担50%,即被告陈某某应支付318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预交5000元医疗费用,因此应在该款中扣减;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1275元的50%即637.5元,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上述款项相互扣减后,原告应返还1815元给被告陈某某。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直销营业二部应在被告陈某某为粤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原告梁某甲应返还1815元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覃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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