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沿安林大桥由南往北行使至安林大桥以南50m处,与过马路的行人葛连英(女,81岁)相撞,造成葛连英受重伤,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连英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丧葬费款项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同时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彭某某、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一方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