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我带一男孩赵某有。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赵某发,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赵某涵,X年X月X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赌如命,且在日常生活中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并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我及家人对被告这些不良行为多次劝说,可被告不听,被告的这些不良行为使我失去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把猪圈给我,两个孩子,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我写给原告父亲x元的欠条给我,租地收据给我,我也不支付任何钱,家里的其他财产及卖粮食的钱我也不要了,猪圈欠的外债我自己还,外面的债权,我也不要了。如果原告不答应我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一份,证明猪场占用的地皮是原告父亲购买;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当时和原告父母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租地的钱是共同出资。对第二份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赵某发,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赵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