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罗显明,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
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以在上海拆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27日在我处借现金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我曾数次催收无果,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郑XX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XX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1张、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XX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借条条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就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以在上海拆房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郑XX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郑XX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XX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