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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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张辉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陈学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时XX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时XX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三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时XX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郭二X、郭三X诉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位某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郑州市X镇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一X驾驶的王某智的豫x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一X及桑塔纳出租车乘车人李江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时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镇大贺庄X号五队221)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人胡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郭一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时XX的医疗费需77元,死亡补偿金需x.2元,丧葬费需x.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需849元、住宿费需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共住院50天,医疗费需x.45元,误工费需5640元、交通费需917元、护理费需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需1425元,残疾辅助器费需1200元,残疾补偿金需x.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陈述,2010年8月12日12时50分,其驾驶位某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柳林镇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机场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个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该男子和出租车内的客人受伤,摩托车上的妇女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负主要责任。此情节与证人郭四X、霍XX证明的内容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相一致,且有接警反馈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时XX死于颅脑损伤;郭一X双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达50%以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伤残为九级伤残。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胡某、被害人郭一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无乙醇。

4、120出车命令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单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10、120报警、急救电话。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陪护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时XX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在城镇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资标准。

7、收条四份,证明被告人胡某共支付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郭二X、郭三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二十九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位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追加忽广朋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位某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忽广朋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否追加第三人是原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明确放弃追加忽广朋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忽广朋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位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判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胡某虽负主要责任,但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位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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