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一同为王XX家建房,原告负责粉刷,被告负责主体工程,王XX拒付建房款,被告因此也不能给原告钱;此外,欠条是原告挟持被告出具的,当时被告给付了4600元,剩下的款应由王XX给付;第三,此前被告曾给原告介绍工程产生损失1500元,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及还款方式。修武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财又名刘某某。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承建他人住宅建设,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粉刷,按粉刷的面积支付报酬,由被告负责支付。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财工程款7000元,年前付给4600元,余款出来年后付。”7000元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