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菲,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贵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菲,被告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在小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贵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贵某霖。婚前原被告双方未建立甚好的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出口就骂,极其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时常殴打原告。2001年原告与被告在小店镇民政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时常联系原告,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又于2005年5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2006年8月14日,被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贵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贵某霖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贵某由我抚养,婚生子贵某霖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财产协议一份;4、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各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曾起诉过离婚;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少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不是事实,没有打过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在小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贵某霖。2001年双方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1日在小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分体机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其与被告贵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两个孩子的成长、生活问题,婚生女贵某随原告母亲生活为宜,婚生子贵某霖随被告父亲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系共同财产的两辆轿车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的位于小店镇X村的住房一套,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均称其有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贵某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贵某霖由被告贵某某自行抚养。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分体机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