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1996年至2010年8月任汝州市电业局尚庄供电所农电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9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在任汝州市电业局尚庄供电所农电工期间,采用改动变压器总表计等手段,将其负责的甄尚线长马台区X区,甄尚线玉皇东台区X年1-7月先后收取的用电户电费共x.17元予以侵吞,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随某已退还赃款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甄尚线玉皇东台区的指控,确认指控数额x.70元,并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随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愿意全额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随某在任汝州市电业局尚庄供电所农电工期间,采用改动变压器总表计等手段,将其负责的甄尚线长马台区X区X年1-7月先后收取的用电户电费共x.7元予以侵吞,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随某已退还赃款x元。在诉讼中,被告人退回其余赃款x.7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随某的供述。在我任尚庄供电所农电工时,大概是2010年5月至7月份之间,我将所管辖的长马、玉皇台区变压器上的总表动了,我多收的电费没有上缴,我愿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焦X强(尚庄供电所所长)证实。2010年8月份抄表时发现长马台区的用电量有问题,8月16日与吴X清、宋X等人拿着设备到长马台区检查,随某说他在表上动过手脚,并在承认偷电的保某上签名按手印。
3、证人吴X清、宋X证实。2010年8月16日对辖区内电表抄表,发现长马台区变压器大而用电少,怀疑有偷电行为,然将这个台区的表摘拆了送局里校表,校完发现电表有问题。
4、电业局计量管理中心鉴定。长马台区计量总表三相电流,进出端子均被加装分流短路线,此种改动可减少表计采样电流,达到使表计少计电量的目的,该表表计综合误差为-22.38%。
5、2010年1-7月份甄尚线长马台区X区电量电费汇总表显示随某实收电费与向电业局缴的电费差额x.70元。
6、保某、劳动合同书、汝州市电业局规章制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x.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随某下余赃款x.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