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胡x。
被告黄x。
被告蔡x。
原告陈x诉被告黄x、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黄x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约定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被告蔡x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x返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蔡x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并提供(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x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2008年3月25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蔡x在黄x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黄x未按期还款,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不着,曾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该案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要求支付利息的,应予准许。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返还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蔡x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蔡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被告黄x、蔡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蔡x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