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峰,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1日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地址杨集镇前李某委X组,图号9,地号179,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8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李某华,北至耕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李某乙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地7.28亩,其中村南3.02亩(现争议地部分),村东4.26亩,在村南所分耕地种植有杨树至今。1992年李某甲向本村申请宅基用地,经其所在村委同意,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山在该宅基上建房,由于房屋破旧,李某山在原宅基上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此期间李某乙以李某山建房所占宅基地是其承包土地为由予以阻止,经其双方所在村委调解无效后,李某甲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乙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李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由所在村、组签字属实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而本案从被告递交的李某甲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证明材料一栏中是空白,可以说第三人没有提供确权材料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在小组无签字同意。而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批准用地的时间是75年,而第三人李某甲出生在1973年,也就是说李某甲在出生两年后,政府就为李某甲批准了该宅基用地,该批准用地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李某甲在1992年统一规划时合法取得的,之后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栽种有树木,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上诉人李某甲只有此处一处宅基,并且在此处已开始修建房屋,如果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上诉人李某甲将失去安身立命之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992年杨集镇前李某委没有进行过排房规划,而且上诉人李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时进行过排房规划;上诉人李某甲是1973年出生的,而李某甲取得该处宅基地的时间是1975年,这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前并不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山在现争议土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李某山建房所占宅基地包括其承包土地,予以阻止。上诉人李某甲以李某乙民事侵权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乙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包括其承包的土地,提供了前李某委的证明,但同时该村委也为上诉人李某甲出具了其父李某山使用争议土地建房合法、土地来源清楚的证明,因此,该村委为两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李某乙仅依据前李某委出具的证明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乙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