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某兴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某明、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的起意下,经与被告人顾某等人预谋后,其一伙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祥东小区内,采用剪锁等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张某、苏某、张某、陶某、王某的铃爵牌等燃油助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0,601元。后被告人邓某、顾某骑赃车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被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邓某、顾某为抗拒抓捕,拳击、口咬联防队员,致使联防队员周某、卫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联防队员将被告人邓某、顾某扭获,并如数查获了上述被盗助动车(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王某、张某、陶某、张某、周某、卫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金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顾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拳击、口咬等暴力,其行为均已转化为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邓某辩称自己系盗窃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顾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的相对作用较被告人邓某小,应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体现,故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