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47岁。
被告:冯某,女,37岁。
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协商一致达成一份《离某财产分割协议》并到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某登记。根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房款由原告许某继续支付。该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忙于工作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3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某。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某财产分割协议》,该《离某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载明:“女方冯某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号:(略))的全部产权归男方许某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房款由男方许某继续支付”。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某、《离某财产分割协议》、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离某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做出适当处理时,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到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某,其所达成的《离某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处理,故该《离某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该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郑房权证字号:(略))的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