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片区销售经理。
被告姚某,男。
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诉某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2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邵阳办事处购买饲料,至2006年6月18日,被告共欠饲料款2698元。其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6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98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2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邵阳办事处购买饲料,至2006年6月18日,被告共欠饲料款26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未果。2009年11月7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原告派员催款是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2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姚某支付饲料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