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200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放火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邹XX的女友李某提出与其分手,被告人邹XX不愿与李某分手并怀疑李某另有男友,遂产生用放火的办法威胁李某的意图。2008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邹XX在加油站购得汽油装入5个空饮料瓶内。次日10时许,被告人邹XX携装有汽油饮料瓶的背包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冷库宿舍X栋南X室李某的住处,并要李某将其男友叫来,因李某未肯,被告人邹XX情绪激动,打110电话扬言防放火。被告人邹XX将汽油洒满房间地上和自己身上,后公安民警接电话赶至现场,被告人邹XX不准民警进入房间,继续在房间内往自己身上洒汽油,并多次将打火机点燃,扬言身上有爆炸物品,要点火自焚。在僵持过程中,多名公安干警和消防中队出动2台消防车、消防队员18人到达现场。经公安民警和被告人亲友多方劝说,直至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辉自动放弃点火行为,主动走出房间。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XX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经查勘,案发现场有强烈刺激气味,现场提取了5个空饮料瓶和打火机2只,房屋所在建筑为X层老式楼房,每层楼中间是走廊,两边是单间房子,约有20余间。三层楼总共80余户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贺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和武警消防部门出具的案发和出警经过等证明材料;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的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邹XX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经劝说后主动放弃点火行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X系初犯,结合其案发起因动机和上述犯罪中止情节,对被告人邹XX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