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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村葛条沟其责任田内点玉米杆时不慎引起山上有林地起火,经附近村民扑火,于当天16时许将火扑灭。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6.24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翟XX、柴XX、李XX、院XX、丁XX、李XX、王XX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火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引起山上有林地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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