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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国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现年81岁。系张某甲公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年81岁,系张某甲婆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甲之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黎,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某国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国,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定华系原告张某甲丈夫,张某乙、王某某之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父。2008年10月8日,张定华将一台自制型号为1600×800旧的磁选机一台,协商价x元将该机卖给被告郑某国,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收条协议今收到张定华磁选机一台型号1600×800价值叁万元整(x元),设备已运到外地,伍天内决定是否买设备,如不购买即退还给张定华,如超过时间或设备损坏按原价叁万元赔偿张定华同志。设备收到人郑某国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2008年10月8日,”此条为张定华书写,郑某国在后边签名并写明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郑某国将该机运到方城与其他人合伙,选铁粉使用。2008年12月8日张定华因病死亡。后张定华亲属即原告六人持条向被告郑某国追要欠款,郑某国以协议属实,但机器价格未和张定华在一起协商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以及协议生效之日至今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张定华与被告郑某国签订的协议,就磁选机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张定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持此协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因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从主张权利本院立案的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x元整,并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国负担。

郑某国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磁选机产权不归张定华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作为遗产继承主张权利。2、原审以x元定价缺乏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认定磁选机价值x元是否有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国与张定华于2008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就磁选机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明确写明,如不购买即退还给张定华,如超过时间或设备损坏按原价叁万元赔偿张定华。后郑某国将磁选机拉走使用至今,既不付款又不退还机器,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责任。现张定华已死亡,其继承人张某甲等六人持协议向郑某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郑某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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