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住所地开封市X区仙人庄办事处仙人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校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开封市X乡教办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因开封市X乡教办室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撤回对开封市X乡教办室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开封市X乡教办室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和本村村民张X、李XX、张XX四人与被告签订了口头协议:将开封市仙人庄小学的几间房顶拆除,准备翻新房,工价5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等四人履行了口头协议进行拆除房顶,由于房顶时间长久、老化,在拆房过程中将原告摔下屋内造成重伤,当天送往开封市15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属于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因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院医疗费,出院回家静养,到药店购药服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医药费,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支付医疗费x.03元、检查费1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x.03元,并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将来取钢板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原告等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人员,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拆房未经被告许可,是擅自违章作业,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过错在原告自己。原告放弃对直接雇佣人员的诉求,依法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被告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单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开封市X村民原告张某和张X、李XX、张XX四人通过本村村民牛XX与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达成口头协议:四人负责拆除被告的四间房屋屋顶,被告支付报酬5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等四人在拆除房顶时,原告从房顶掉下摔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03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化验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证某证某、证某、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某、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x.03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00元化验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医疗费x.03元、检查费1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某证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3.89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5.06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7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就医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交通费37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03元、检查费100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10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张某承担196元,被告开封市仙人庄小学承担24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