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介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介某某(反诉原告)、万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魏某乙驾(略)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市X路X路口与被告介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略)发生碰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就民事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介某某在机动(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介某某、万某某赔偿原告(略)辆修理费、(略)损评估费、(略)辆技术鉴定费、(略)辆施救费等共计8620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万某某撤诉。
对被告介某某的反诉,原告魏某乙提出,反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避重就轻,歪曲事实。事发之前,原告驾(略)从东向西缓慢行驶,不是反诉状所述的高速行驶,(略)速大约20公里左右/小时,碰撞之前被告的(略)也在行驶,并非已经停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略)辆头朝向东北方向,并且整个(略)身全压在道路中间的双黄某上,并非反诉状所述停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另外,经过检验,被告刹(略)系统不合格,且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期赔付某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略)有交强险,被告的财产损失仅1800元,完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无需原告赔偿,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介某某(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4月30日7是30分,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略)在新秀路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行驶到东郭村X路口时,从对面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略)牌号为豫x的长安7162汽(略),该(略)高速逆行行驶在被告所在的(略)道最南侧,被告发现后及时刹住(略)(当时被告的(略)辆行驶速度约为10公里/小时),但此时原告的(略)不知何故又突然向(略)道北侧移动且并未减速,直接撞到被告的(略)上(相撞前被告的(略)已经停住),撞(略)后两(略)均停在被告所正常行驶的(略)道上。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故意或过失,本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却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即使是次要责任,也应当是最低的,最轻的责任。原告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在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报警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出于同情和不愿耽搁自己的运输经营考虑,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积极同其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却张口索要巨额赔偿,且不考虑自己一方的责任,使被告根本无法同其达成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原告魏某乙赔偿(略)损评估费、鉴定费、修理费1800元,诉讼费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机动(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略)发生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本案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两辆(略)都在本公司在有交强险,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介某某赔偿86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1800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票据9份。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略)有保险,损失的数额。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提出不负责任。对(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没有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介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介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票据27份。证明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修理费1500元,都是(略)损。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略)有保险。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超过评估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1份无异议,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提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按实际损失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票据9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交强险保险单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票据27份,其中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200元、评估费票据1份、金额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24份票据,均系修理费票据,金额1500元,与(略)损评估结论书1套显示的970元不符,本院确认970元的修理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19时,原告魏某乙驾驶长安7162型豫x小型轿(略)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市X路X村X路面南侧,与被告介某某驾驶的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发生碰撞,造成豫x小型轿(略)乘(略)人梁爽受伤、两(略)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魏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略)、非机动(略)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略)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略)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略)’、第三十八条‘(略)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略)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梁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的(略)辆分别作出(略)损评估结论书和(略)损定损单,结论是:长安7162型豫x小型轿(略)的(略)损是x元、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的(略)损是97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乙系原告魏某甲儿子,长安7162型豫x小型轿(略)(略)主为原告魏某甲。长安7162型豫x小型轿(略)和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是: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凤民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将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予以查封。2010年6月12日,被告介某某申请对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解除查封,并用x元现金提供担保,201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3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跃进5815型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略)一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与被告介某某驾驶机动(略)相撞,原告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当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的(略)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因此双方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按三、七划分较为合适。原告的损失是:(略)损x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50元、停(略)费80元、评估费107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略)损2000元,其余x元,被告介某某赔偿30%,为6480元,原告自己负担x元;被告介某某的损失是:(略)损9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略)损970元,其余300元,原告魏某乙赔偿70%,为210元,被告自己负担90元。折抵后,被告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6270元。原告提出被告的财产损失完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无需原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介某某提出本次事故原告魏某乙应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万某某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略)损2000元,赔偿被告介某某(略)损970元。
二、限被告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6480元。
三、原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介某某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反诉费25元,合计415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103元,被告介某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敏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