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物业与案外人江xx、李xx、黄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佣金,但原告经催告无履约诚意。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7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37万元到手,这意味着扣除所有佣金、税费等费用之后的房款,且在交易后的近两年内,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任何的异议,如果被告需要支付佣金,应当在居间协议的第九款约定,但是现在第九款的数额空缺,说明丙方(即原告)已承诺佣金用其他方式支付,被告认为佣金可能已经从房价款中扣除,或者由下家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佣金,本案的系争房屋是被告委托xx公司的第一套房屋,如果被告未支付佣金,xx公司一定不会允许被告再行委托第二及第三套房屋,被告委托xx公司出售的两套房屋都是约定好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和税费以后,净到手的房价款,且双方并未签订佣金确认书,这说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江xx(乙方)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x室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房价款人民币37万到手;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20xx年x月x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肖珠等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x室房产系通过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虬江路分公司居间介绍,房价款37万元。
被告王xx辩称中提及的《居间协议》第九款的内容是: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或甲方与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丙方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计人民币元整。在“”中,未填写数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理应收取对价佣金。《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九款的内容是关于违约的约定,其数额的空缺无法得出被告可不付或已付佣金的结论,被告理应根据《居间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房价款的1%的数额支付原告佣金,被告辩称佣金可能已经从房价款中扣除,或者由下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7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