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朱某甲,男,1962年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1986年出生。
原告俞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朱某甲因急需现金,利用其信贷员职务,使用原告户头,自新县X村商业银行借款十万元。事后被告朱某甲出具借条,其女儿朱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经催讨,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某甲归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载:“借条兹向俞某暂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某甲(上捺指模)担保人:朱某乙(上捺指模)2010、6、24。”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24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朱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某乙作为该借贷的保证人,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俞某主张权利后,被告朱某甲即应及时还款。被告朱某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