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在江苏省海安县承揽工程时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在归还本金时一再恳求原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在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XX当场写下尚欠原告利息55,000元的欠条,当时承诺在2010年春节之前归还,但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2、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杨敬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在江苏省海安县承揽工程时,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在归还本金时当场写下尚欠原告利息5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春节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归还本金后书面承诺支付利息但未履行,理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借款利息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