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负责人陈XX,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诉被告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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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