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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17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黄某乙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目前主张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某同意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物损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2,500元;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查档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某意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金某无异议,不属交强险范围;对误工费只认可按2,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只同意按1,0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物损费只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2500元;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查档费金某无异议,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7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小客车于盘古路X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沪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该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居民,还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证明原告从事储运工作。

2010年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此前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纳税凭证、户口本、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产生鞋子的损失实属合理,但原告主张998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查档费,确属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共计82,916元,其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81,276元,剩余部分鉴定费及查档费共计1,640元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人民币81,276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640元;

三、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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