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朱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朱X驾驶沪XX轿车在本区X路XX号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483.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2,341.48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在本区X路XX号路段处,被告朱X驾驶沪XX小型轿车,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两车同方向均沿鹿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因故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3,078.48元,并住院治疗了14日,购买轮椅支出了1,80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朱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2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四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期六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还查明,沪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朱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外购药费用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3,07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4日,每日20元,确认为280元。3、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4、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1,68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4个月,确认为36,967元。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7,2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确认为5,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62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8年,现原告主张51,90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了1,800元,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各酌情支持1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3,575.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375.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39,358.48元由被告朱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575.40元;
二、被告朱X应赔偿原告郑XX39,358.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9,3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294.50元,被告朱X负担1,47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