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1日22:41许,被告张某驾驶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09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354元、物损费955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原告的就医过程、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22:41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26.1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为蔡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某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人民币19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354元、物损费955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愿放弃向车辆所有人蔡娟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昆山公司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向车辆所有人蔡娟诉权的主张,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826.1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920.40元(其中人民币826.1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354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物损费人民币955元;
十、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一、准予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