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成林、刘某、刘某志(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窜到陆川县X区对面的何某×出租屋处,以何某×欠赌债未还为由,强行将何某×拉到陆川县X镇三善学校附近、温泉镇X村十字坡一山塘等地拘禁,并对何某×暴力殴打,逼何某×还赌债二万元,直到下午16时许才将何某×释放。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揭发陈永汉贩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永汉,陈永汉贩毒案已获侦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追索赌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何某、吕某桂、谭某、庞××的证言、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成林、刘某、刘某志的供述、(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2006)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