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A与被告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B下落不B,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李B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自2009年12月起每月归还800元,至2010年9月底之前归还。但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B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9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元
被告李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B:2009年11月29日,被告李B向原告李A出具借条一份,言B“今借老李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底止由低保卡还。以前作废。”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户名为被告李B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中领取了9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存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B被告李B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还9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A借款7,100元。
如果被告李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