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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

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在外打工相识,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叶某本人是四川渠县人,结婚后迁住到原告老家,也就是现在的地某,她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丁艳,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丁磊。2005年7月叶某到广州打工6年一直不回家,从未和家人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双方已分居多年,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原告提交证据:1、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叶某、张××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2、张××、张××询问记录各一份,仙居乡X村小学证明一份、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多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丁艳,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丁磊,二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在村小学上学。被告叶某自2005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外出务工,自2005年1月至今未归,也不同家人联系,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失去母爱。原告主张某丁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年不回家,二个未成年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均在原告老家上小学,生活、学习稳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辩某、和解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丁艳、张某丁磊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三、被告叶某对张某丁艳、张某丁磊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地某、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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