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选,永州市X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及其代理人吴国选、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胡某立据借到原告龙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在借据上注明10个月还清,如果每月没还10,000元,按每月两百元计算利息。后被告胡某只偿还了1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龙某多次催促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偿还借款84,000元,并承担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所有欠款,只能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龙某出具欠条借款100,000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此后,被告胡某偿还欠款16,000元,剩余款项84,000元经原告龙某催收被告胡某一直没有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胡某所欠原告龙某的84,000元,于2012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4,000元,剩余款项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所欠利息3200元在付清本金后的下一个月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被告胡某自愿承担,因原告龙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龙某。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波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