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46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33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系欠款纠纷,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没有任何支持且与本案所诉案由、事实不符,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经济交往中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了欠款条,双方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李某乙住所地在栾川县,栾川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f皓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