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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和本村村民焦某岗(另案处理)驾驶解放牌卡车贩猪回家,当车行驶至睢县X镇X村去焦某村X路口时,发现前方徐一x的货车停在路边,焦某岗以徐一x的车堵路为由便下车辱骂徐一x,后焦某某伙同焦某岗对徐一x拳打脚踢,将徐一x打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徐一x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焦某某、焦某岗共同赔偿徐一x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一x的陈述;证人焦某岗、郝一x、焦某x、郝二x、郝三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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