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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何某甲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罗,196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女,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中段X号。负责人:张新军,漯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何某甲诉称:2008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王某某开着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何某甲行驶至逍遥镇电管所门前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周口箕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另外,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的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应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过高。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无过错,按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事故各方的责任。

2、原告王某某在西华县人民医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西华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西华县人民医某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西华县计划生育门诊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在西华县人民医某、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3、周口箕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

4、车票40张。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5、电动车发票、保修单各一份。以此证实购买电动车的花费。

6、西华县人民医某出具的原告何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何某甲的伤情。

7、原告何某甲在西华县人民医某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以此证实原告何某甲治疗花费情况。

8、临颖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何某甲治疗花费情况。

9、车票若干张,以此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10、户口本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王某某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情况。

3、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实刘某某修车花费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此证实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西华县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姓名是王XX,而不是王某某,另外,王某某也不应在漯河医某治疗。二、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有不实现象。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发票和保修单不真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显示车辆已报废。四、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五、对第X号证据,认为户口本复印件上有改动的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住院票据上的名字是王XX,而不是原告王某某,无法认定。另外,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此车辆是受损车辆和车辆损失程度。四、第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五、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有不实现象。六、对第X号证据,认为户口本复印件上有改动现象。

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第X号证据,合理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刘某某和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电管所门前,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何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门诊花费为82元,住院花费为1125.70。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22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花费为x.68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9天,花费医某某用为x.3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

2009年5月21日,周口箕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周口箕城法医某床司法所残情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罗右肱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右下肢功能恢复正常,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罗残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住院医某某9946.26元,门诊花费为220元,共计花医某某x.26元。

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保险费,合计:1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故事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截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医某某x.3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

(二)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2月6日,2009年5月21日定残,误某时间为16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误某某为3300元。

(三)护某某。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护某某为380元。

(四)交通费。原告家住西华县X镇X村,分别在西华县城和漯河市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

(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6元标准,按60天计算,营养费为36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原告王某某为九级伤残,按百分之二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为x.3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8000元为宜。

原告何某甲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某某。原告何某甲的住院医某某9946.26元,门诊花费220元,医某某总计为x.26元。

(二)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某甲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误某某为300元。

(三)护某某。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护某某为3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为x.26元。

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责任限额部分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且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应得到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范围中第(一)项至第(七)项为x.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为x.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得的赔偿为x元。

原告何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伤情是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何某甲应得的赔偿为4506.50元。

原告王某某和原告何某甲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应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刘某某对该赔偿负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支付原告何某甲各项赔偿费用4506.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在保险公司不能支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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