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1972年8月14日,汉族,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以李某甲与李某乙父子通过协商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和补偿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