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0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组合家具、四套棉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全部由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阳某自愿将嫁妆赠与给小孩周某某;
四、原告周某自愿支付被告阳某经济帮助款8000元(此款限2011年2月20日前付清);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