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衡阳县人。
被告李某,女,系被告王某之妻。汉族,农民,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衡阳县人。
原告刘某诉王某、李某、许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由被告许某甲请去被告王某、李某家拆旧房。原告去后,就上楼做事,由于第一被告拆旧房没有安全防范设施,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重伤。事后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9735.91元,由于伤势严重,转衡阳市附二医院治疗花医药费x.29元。在治疗期间一直原告的妻子廖珍菊护某。由于原告无法支付医院巨额医药费,于10月14日被迫在家治疗,经与三被告协商,被告王某支付x元,许某甲支付3000元。后,三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5201元、法医鉴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2600元和颅骨修补费x元等共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是在家务农,已年满60周某;
2、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刘某伤势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预计作颅骨修补术及脑室内引流术费用需花费x元;
3、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因伤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x.2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法医出诊费400元和照相费40元;
4、衡阳县司法局栏垅司法所对许某甲、彭某、张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民工均系许某甲所请,拆房工钱亦由许某甲与房主王某协商定价,在完工后再分发给民工,原告系为王某拆房中受伤;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被告的旧房已发包给被告许某甲去拆,所请的人全由许某甲负责。且原告在施工操作掳瓦活动中自己不注意安全,违章操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x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5、证人周某、张某、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拆房工程系由被告许某甲所承包,许某甲在抽取一定管理费后再分工资给民工;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拆房工程系由被告许某甲与王某口头约定承拆的;
被告许某甲辩称,本人没有承包该房拆,只是代房主请人拆房。介绍原告去被告王某家拆旧房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为此已支付3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7、王某拆房工日数(表),证明其本人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均为75元(含香烟一包)一个工日,不存在多拿和抽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李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法医出诊费400元有异议,认为该收费不符合某关规定;对证据4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明工资是由许某甲所支付的,这正说明了被告许某甲承包拆房的事实;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许某甲负责。被告许某甲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其与王某未达成3000元承包拆房协议,原告是为房主王某拆房受伤,其损失应由房主王某、李某负责赔偿。原告刘某对三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医疗费共x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王某提出的许某乙、张某的证人证言;许某甲提供的工资表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李某拆旧房建新房,以3000元(28个工)的价格交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许某甲承拆,约定如果28个工未能完成,则另加工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某。2010年8月12日,许某甲带14人来衡阳县X组王某、李某家拆旧房。原告刘某便是14人之一。在工程开工前未对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操作进行培训。当日原告刘某在堂屋的房顶瓦面掳瓦时,为加快工程进度,不顾张某的制止,站在瓦衡树上,欲将搁置面瓦的弦皮板撞断,让瓦全部掉下去,结果导致自己也坠下楼被摔伤。被告许某甲与其他民工把原告刘某送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花医药费9735.91元)转入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当场支付2000元。后经衡阳县司法局栏垅司法所调解,王某又付了x元,许某甲亦支付了3000元。10月14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住院期间花医药费x.29元。11月12日原告刘某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势符合某坠所形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个护某。预计择期需作颅骨修补术及脑室内引流术,费用在x元以内。原告找被告王某、李某、许某甲要求赔偿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及医药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己无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解释和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为x.2元,护某为2600元,实际应为5386.5元(即63日×42.75元×2人),但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承担2600元是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应予许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17年×60%),法医鉴定费740元(已扣减不符合某关规定的法医出诊费400元),合某x.2元。颅骨修补术尚未实施,其所花费用可另凭有效票据主张某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李某作为直接受益人明知被告许某甲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旧房拆迁工程交给其带队拆房,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告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甲与原告刘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某,口头也未达成以3000元承拆的协议。故原告称与被告许某甲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许某甲却带其他民工去被告王某、李某家拆旧房,违反《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事已高,应该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房顶瓦面掳瓦操作时,为加快工程进度,不顾张某的制止,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坠楼摔伤,原告亦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被告王某、李某支付原告x元、许某甲支付3000元,且原告予以承认,故上述已付款应在各自赔偿份额中扣除。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无正当职业,无法律上的误工损失,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2元,由三被告承担70%,其中王某、李某偿付x.92元(x.2元×60%)、许某甲x.82元(x.2元×10%)、其余x.46元由原告自负;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某2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5元,被告王某、李某负担1410元,许某甲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应本条规定。
《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