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某,女。
被告裘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俞某某、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俞某某的妹妹认识,并通过其妹妹认识了俞某某。被告裘某某系俞某某丈夫。2007年期间,俞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几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同)80,000元。之后,俞某某一直未还款。2008年4月17日,本人让俞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俞某某每月返还3,000元。之后,俞某某分四次每次返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人认为:俞某某应返还借款余额68,000元及相应利息;裘某某作为俞某某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人现要求俞某某返还借款余额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68,000元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俞某某辩称,本人是通过妹妹认识原告周某某。2006年底,周某某出借钱款给上海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本人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当时,某某厂财务甘某某向周某某借款80,000元用于某某厂的资金周某。本人是事后才知道,故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给周某某一张《借条》,由于一时找不到某某厂的公章,故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双方未口头约定如何还款,本人还将1,200套内衣内裤交给周某某作保证。本人确实4次返还钱款给周某某。之后,由于周某某转移了本人作保证的内衣内裤,不肯返还给本人,本人就不再还款。本人认为:周某某的钱款是出借给某某厂的;本人作保证的物品已被周某某转移,按每套280元计,该笔物品足以抵销债务。综上,本人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请。
被告裘某某辩称,某某厂是俞某某的私人财产,周某某出借的钱款如是用于该厂,则与本人无关,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与裘某某系夫妻。
2008年4月17日,俞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已借周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
2008年5月24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4日,俞某某共四次,每次3,000元,共计向周某某还款12,000元。
2010年3月22日,周某某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俞某某送达了一份《催款函》,要求俞某某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七日内还清借款。2010年3月30日,该函件送达至俞某鸣和裘某某住所。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周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卡登折记录、快递详情单、收据及回执查询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俞某某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周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之前确实出借了共计80,000元钱款,俞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则表明,其认可该借款系本人所借贷,故周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俞某某已返还12,000元,现周某某要求返还余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借期和利息的约定,周某某应得利息应从其催讨之日起算,本院将根据周某某发出的《催款函》到达俞某某的合理期限,酌情予以判处。
裘某某作为俞某某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据此要求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8,000元;
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某某68,00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返还和支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俞某某、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