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0年4月2日17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旅店门口人行道处,向过往的路人兜售其事先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淫秽文件。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40个视频文件复制到杨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随身携带的电脑移动硬盘内共有961个淫秽视频文件,被告人庄某某复制于杨某某手机存储卡内的40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