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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03月03日09时47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秦州区红山厂门口,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计205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56.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计2056.80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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