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03月23日22时44分,原告李某某驾驶甘x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秦州区X镇徐家店时,在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侧面发生刮擦,造成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修车费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马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给李某某修车费900元,其余2100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