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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与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7时许,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略)榆树巷往东行驶,至姚某家门前时,遇行人姚某从停在姚某家门口的货车后面横过道路。苏某驾驶电动车避让不及,与行人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苏某负同等责任。姚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4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351.6元,住院医疗费x.21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1、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开放复位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3.2%,根据x-2002标准其损伤符合4-10-10-i级伤残,故其损失已构成拾级伤残。2、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出院后休息6个月,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经费6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苏某已向姚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苏某赔偿1万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欠7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姚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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