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某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雨,X年X月X日出生,现随我生活,婚前对被告姚某某不了解,隐瞒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架,不尽家庭义务,还常打骂我,2009年6月份因我和被告姚某某发生争吵后,我带着女儿外出至今。现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感情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姚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姚某某又长期在外,不落不明,原告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处无责任田,2010年8月1日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在婚后长期与原告分居,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姚某雨,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于原、被告双方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雨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姚某某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