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唐某。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征宇、陈彦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18日,被告唐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利率为月息7.2‰,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005年3月18日,该社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07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X村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嵩山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联社承担;
2、合并协议,证明原告与马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等5家信用社将全部资产、负某、所有者权益合并;
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贷款申请报告,证明借款人自愿申请贷款;
5、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
6、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等;
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欠款的事实;
8、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时某、期限等。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3月18日,被告唐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利率为月息7.2‰,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005年3月18日,该社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07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X村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接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计算方式为:x元×7.2‰×776天×1.3倍÷30=x.6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唐某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某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某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某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某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