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其家中给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收取人民币50元。
201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其家中给高××贩卖海洛因0.2克,收取人民币100元。
201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其家中给高××贩卖海洛因0.5克,收取人民币200元。
201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在其家中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3.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次贩卖海洛因34.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3.35克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建议本院在9-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在庭审时辩称,他没有卖过毒品,没有给刘某、高××、高××卖过毒品。公安局在他家里缴获的毒品是他因为腿疼从小名叫黑子的人那里花了1000元钱买的用来自己吸食的。公安侦查材料他不知道,他不认识字,手印是他自己按的。在量刑方面,他没有卖过毒品,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下午,2010年10月12日中午,201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其家中分别给刘某、高××、高××贩卖海洛因0.1克、0.2克、0.5克,收取人民币50元、100元、200元。
201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在其家中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3.35克。综上所述,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4.15克,收取人民币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自己吸食毒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一致。2、证人李某、刘某、高×分别证明高××、刘某、高××在被告人家中买过毒品吸食,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3、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33.35克,电子称一台,包装小纸片若干张,用于烫吸毒品的锡纸一卷,钳子、小刀各一把,吸管一根。4、鉴定文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高×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吡拉西坦,海洛因成分。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高×吸食毒品。6、人口信息表,证明高×,陕西省横山县X村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虽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的观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共计34.15克,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他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刘某、高某证言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高×在其家中分别向刘某、高××、高××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0.2克、0.5克,收取人民币350元,故其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团
审判员李某海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