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郭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在汤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乔海磊、刘某某等人无故殴打马××,将其头部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孟州市华鑫宾馆水湾二楼演艺厅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贺庄村村民马××等人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在汤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乔××、刘××(均已判刑)、刘××、宋××(该二人另案处理)无故对马××进行殴打,致使马××头部受伤。经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陈述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其伙同乔海磊、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证人赵培博、赵成刚证明郭某某与马××发生争执后,被郭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证人刘××、乔××、刘××、宋××证明在汤某某的指使下伙同郭某某殴打马××的事实;证人汤某某、徐盛证明马××头部受伤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汤某某、刘某某等人因此被判刑的判决书;
5、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彦萍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