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某,男,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借我人民币8700元,约定利率月息1%,期限半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计9396元,自2010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9日闻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87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利息为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8700元,利息696元,合计939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8日,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