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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10月8日晚7时许,骑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坡眉州酒楼门口,用板手及“T”型工具将田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被告人杜某在欲将该车推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田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XX陈述,证人曹某、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在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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