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武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尹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山西晋城项目部在山西省晋城市进行煤层气压裂施工期间,为了给相关人员送礼某、礼某、支付协调费用等,通过虚开发票报销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私设有“小金库”,并由晋城项目部技术主办常某保管。常某利用经管“小金库”资金的便利,在项目结束后其调离河南油田时,将“小金库”结余资金x.53元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闫xx、王xx、何xx、贾xx、刘xx、马xx等人的证言,复印于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付款凭证、常某的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常某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x.5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能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给单位领导送礼x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人实施贪污的犯罪手段已经完成,且实际掌控该款,该行为属个人行为,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常某违法所得x.53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