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乔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关某军),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因被告做生意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崔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崔某柒仟元正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叁仟元正剩余肆仟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还清否则愿偿还利息叁仟伍佰元正关某军2009年7月3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关某欠原告现金7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500元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