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康某乙在长沙县X村租房,经营麦芽糖生意。被告人康某乙从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钟某群处购进麦芽糖,然后再贩卖至做蛋糕、沙琪玛的食品厂家。从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康某乙与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十余次,彼此熟悉信任,交易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付款时间由先付款后送货变更为货到后付款。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乙准备承包一家食品厂而决定不再经营麦芽糖生意。但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康某乙遂起意利用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钟某群对其的信任骗取一批麦芽糖,再变卖用于解决办厂的资金周转问题。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康某乙电话联系钟某群,要从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44吨麦芽糖,承诺货到后十日内付款。该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将44吨麦芽糖共550桶送货至被告人康某乙位于长沙县X村的租住房内。到货后,被告人康某乙返回了公司500个包装桶,加上原遗留的仍有409个包装桶未归还。(案发前被告人康某乙在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0000元包装桶押金)。钟某群在到货后一直向被告人康某乙催要货款,被告人康某乙均承诺付款而予以搪塞,并于2011年11月12日采取关闭手机、搬离原租住房的方式逃匿。
经鉴定,44吨麦芽糖价值人民币142560元,409个塑料包装桶价值人民币2036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向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142560元货款,并赔偿了4500元损失费。
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康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钟某群、李某丙、胡某某、黎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康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北德安府糖业公司发货明细表、对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乙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康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乙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余莉
人民陪审员罗金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娟